2009年11月10日【狗間煉獄‧凌遲處死】旗山繁殖場虐狗案檢察官《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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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記得那可怕的旗山繁殖場事件嗎?最終的結果終於出來了……
關於旗山繁殖場吳姓業者虐待流浪動物乙案,目前處理進度
,根據高雄縣動物防疫所回函大致上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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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縣動物防疫所於99年6月25日回覆本會99年6月18日公文。

2.高雄縣防疫所告知本會,該惡質吳姓繁殖業者,已於98年11月23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以及第22條,防疫所依照動物保護法第25條與25-1條及32條處新台幣25萬元罰鍰(虐待動物20萬元、違法繁殖5萬元)並且沒入犬隻。[當時沒入的犬隻已經被協會帶下山醫治並且開放送養避免被安樂。]

3.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根據上面所述之第三點,高雄縣動物防疫所會如此回應主要是當時協會在旗山案件第二次爆發後,便請高雄縣動物防疫所依動保法第三十條最後所述[違反第三十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至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一下有期徒刑]來針對惡質吳姓業者提出告訴,因協會方面期盼對於這樣惡質的業者能夠處以徒刑,並達到殺雞儆猴之效,但很無奈的,最後結果是不起訴處分,所以高雄縣動物防疫所最後第四點回覆如下

4.本所於99年1月18日以飼主疑涉違反刑事法律,改依動物保護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於99年5月10日通知本府本案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本所得依法改以行政處分。

另外在此解釋第5條第3項之規定為[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疾病之必要防治]

總結上面所述,基本上旗山案件惡質吳姓業者最終獲不起訴處份,而高雄縣防疫所會選擇以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來針對吳姓業者提出告訴主要是因為雖然第30條共有10項,但只有第1項至第3項不用五年內累犯兩次便可以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只有動物保護法第30條具備[刑責],對於這樣的結果雖然協會已經盡力,但也是令人頗為洩氣,但還是期盼大家持續支持協會並且陪同協會堅持的走下去,這些無辜的生命才有出頭的一天。